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1號原 告 黃秀紅被 告 高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2/3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90元(計算式:1,500元×6÷100=90元),由原告負擔1,410元(計算式:1,500元-90元=1,410元),然原告已繳納1,000元,從而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410元(計算式:1,410元-1,000元=41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