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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3號原 告 鄭子濬上列原告與被告基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8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91元,業經本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勞補字第309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391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