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被 告 鍾敏聖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文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暫免繳納,惟原告已先預納聲請調解費1,000元,是以剩餘12,0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