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7號被 告 楊凱翔上列被告與原告魏海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許芳瑛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3,93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