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1號原 告 陳芖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桂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16、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4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黃金桂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6、1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3,5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5,4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