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33號原 告 吳霽軒被 告 蔡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参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4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40元。(計算式:2,540元+4,500元=7,040元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88元。(計算式:7,040元×95÷100=6,688元)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2元。(計算式:7,040元-6,688元 =3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