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4號原 告 陳重富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區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武應天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陳重富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之工資賠償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4年6月30日。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6元。」。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3元 原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即以原告1年薪資總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0×12)為訴訟標的價額。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6元。 ㈣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700,006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7,121元(計算式:37,333×700,006÷3,670,000),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0,212元(計算式:37,333-7,121)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㈤原告已繳納12,444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7,768元(計算式:30,212-12,44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