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徐願上列原告與被告鋒泉螺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 年度救字第1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則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70元,而原告已繳納333元,故原告應再繳納37元(計算式:370-333),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