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小迪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廷浚等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廷浚等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6號勞動調解事件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7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