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陳星維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代 理 人 林昱璿
宋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520元,原告已繳納16,17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347元(計算式:48,520-16,173=32,347)。是以,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15,979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原告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14,404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被告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1,964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核算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