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王利堅吳采穎
武氏天(VU THI THIA)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18、1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洪蘋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韻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利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采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武氏天(VU THI THI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9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8、16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洪蘋治負擔百分之7、如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黃韻綺負擔百分之3、如附表編號6請求部分由原告王利堅負擔百分之1、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吳采穎負擔百分之1、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武氏天負擔10分之1外,餘均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1 洪蘋治 26,925元 2 黃韻綺 10,393元 6 王利堅 37,157元 10 吳采穎 50,574元 13 武氏天 107,918元 附註: 一、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洪蘋治負擔百分之7,為70元(計算式:1,000×7÷100)。餘由被告負擔,為930元。(計算式:1,000-70)。 二、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黃韻綺負擔百分之3,為30元(計算式:1,000×3÷100)。餘由被告負擔,為970元。(計算式:1,000-30)。 三、附表編號6請求部分由原告王利堅負擔百分之1,為10元(計算式:1,000×1÷100)。餘由被告負擔,為990元。(計算式:1,000-10)。 四、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吳采穎負擔百分之1,為10元(計算式:1,000×1÷100)。餘由被告負擔,為990元。(計算式:1,000-10)。 五、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武氏天負擔10分之1,為111元(計算式:1,110×1÷10)。餘由被告負擔,為999元。(計算式:1,110-111)。 六、其餘9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85,468元、42,908元、37,471元、27,217元、28,562元、18,473元、55,812元、388,978元、175,477元,各應核徵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190元、1,880元合計13,070元,訴訟費用為9,47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餘由原告負擔,為17,949元(計算式:930+970+990+990+999+13,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