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鄭涵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鄭涵雲為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特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院楓民事冬113年度司司字第448號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另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報山特公司清算完結,並經鈞院114年7月15日新北院胤民事冬114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山特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山特公司簿冊文件保存清單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鄭涵雲為山特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