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陳國茗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陳國茗為新加坡商酷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新加坡商酷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新加坡商酷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酷新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495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114年1月15日指派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決議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4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5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新加坡商酷新公司唯一股東所指派,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新加坡商酷新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