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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32號聲 請 人 慶沛先相 對 人 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慶沛先為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聲報就任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合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4年5月19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報台灣飛合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4年9月24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慶沛先為台灣飛合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飛合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11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保存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77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慶沛先為台灣飛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