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偉裕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張偉裕為雄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雄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雄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裕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司字第564號函准予備查。又雄裕公司嗣於114年2月3日清算完結,雄裕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雄裕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雄裕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雄裕公司114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同意書、雄裕公司保管簿冊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7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張偉裕為雄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