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柯秉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賢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清償債務事件,然相對人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已不存在,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而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假扣押,並就同一原因事實於同年5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案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67號,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清償債務事件,嗣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撤回起訴,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起訴,嗣後依法仍得再行起訴,難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未消滅,亦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且亦非因此即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曾撤回起訴,即認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