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敬傑相 對 人 蔡清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故債權人依所表明私法上請求權,提起之本案訴訟,若發生請求權消滅或喪失或經判決否決等情事,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3,6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與相對人就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對聲請人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於523,6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是本案訴訟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或喪失或經判決否決等情事,本件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