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4號債 權 人 吳森威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輔 助 人 吳靜港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債 務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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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姸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費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費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定有明文。另於強制執行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者,應僅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經查,債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執行費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並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另就債權人聲請執行所主張請求觀之,又非顯無理由。是故,債權人之執行費救助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