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蘇永海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相 對 人 王霨通(原名:王恒通)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8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