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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6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吳美華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本院114年10月16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宇字第146207號,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核發扣押命令,然未實際檢視系爭保單保單內容全文,未審酌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實際上含有健康險性質,系爭保單就保險給付計有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三種情形,其中全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足證異議人系爭保單在契約有限期間內,對異議人而言,含有健康險性質,依新修正保險法明定健康、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應撤銷扣押命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院115年1月23日函詢第三人遠雄人壽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第三人115年2月3日回覆系爭保單「僅投保主約,無附加附約;主約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屬壽險給付項目」。據此,系爭保單仍屬人壽保險性質,異議人混淆保險給付與保險契約性質,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並無不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