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52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林猷展即林慈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