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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8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8131號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債 務 人 許睿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及於115年3月25日追加執行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戶籍址之動產,經本院定期

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現場執行,按鈴敲門無人回應,債權人聲請改期;本院復定期於115年3月11日現場執行,查封附表動產。本院爰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附表動產之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副知債權人應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該通知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執行當時,債務人在家中故意不開門,明顯阻撓執行程序進行,對債務之後續處理亦無誠意,執行張貼封緘後,就債務償還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為積極收回不良債權,聲請再次查封債務人戶籍址之其他動產。

㈡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具體釋明債務人

戶籍址之屋內動產有增加得查封之物,逾期未提出則不予再次執行;並應於文到5日內依本院115年3月11日通知函向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繳納鑑定費,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1條規定駁回已查封之動產。該通知於115年4月2日送達,惟債權人仍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15年4月15日函附卷可稽。是以本院無從續行附表動產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就追加查封動產部分,債權人收受本院補正函後,具狀陳報

因本院115年3月11日執行屋內動產時,債務人極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故僅有將象徵性之附表動產為查封,嗣執行後債務人又翻臉不認帳,雙方無法就債務達成協議,又前次查封均為二手品,其價值未達債權人所求債權二成。惟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戶籍址之動產,本院於115年3月25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雖非戶長,仍開門同意債權人查封附表動產,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後續將進行鑑價、拍賣,清償方式並無需由兩造達成協議。且綜觀強制執行法,並無查封物價值未達債權人所求債權二成得再次就相同標的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現場執行時,即應就欲查封之物一併查封,而非嗣後稱因債務人極具誠意而當日僅就象徵物查封。

經本院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債權人迄今仍逾期未具體釋明債務人戶籍址之屋內動產有增加得查封之物,顯無於同一執行程序就相同標的重複執行之必要。況據債權人陳報重複聲請查封動產之原因,無異於藉本院現場查封動產,而達成與債務人協議還款方式之手段。本件既已於115年3月25日查封附表動產,若許債權人再次至債務人之戶籍址執行動產,恐有違憲法第10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綜上,債權人就債務人屋內動產追加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呂耘萱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型號 數量 1 冰箱 TOSHIBA 1 2 電視 HERAN 1 3 冷氣(含室外機) TONAL 1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