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04號債 權 人 劉秀琴債 務 人 黃士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