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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9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106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熊台隆債 務 人 林臺佑盛(原名:林佑盛即林泰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熊台隆、林臺佑盛(原名:林佑盛即林泰山)之保險契約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熊台隆、林臺佑盛(原名:林佑盛即林泰山)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基隆市仁愛區及桃園市大溪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基隆及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