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債 權 人 許清華 住○○市○○區○○街0段00號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陳奕儒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為城間返還股份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無須另為執行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債務人)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債權人)」。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可以權利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Kingroup Ltd.及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毋庸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