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68號債 權 人 童航笙債 務 人 陳春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聲請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僅陳稱債務人可能在銀行有存款債權,但不知在那家銀行存款,故將銀行全部列出,而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且實際上債務人不可能在各間銀行均有開戶存款,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准許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存款債權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其中存款債權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債務人對該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存在之文件,經本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之,債權人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補正,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附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