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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22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43號債 權 人 黃世旺 住○○市○○區○○○路00號7樓債 務 人 杜婕妮 籍設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杜婕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信託財產,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論其債權存在於信託前或信託後,其對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於信託前存在之債權,且已就信託財產設定擔保物權者,例外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如委託人之債權人對委託人僅有普通債權,而無擔保物權者,不得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參照)。蓋於撤銷信託行為前,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信託財產非信託人所有,信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杜婕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查詢其郵局存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而係第三人宋陳美淑,且依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係以債務人為委託人之信託財產,該不動產既為信託財產,債權人對委託人亦僅有普通債權,按諸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後執行,可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