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6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李耀榕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日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4項分有明文。惟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僅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固列載有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情形,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足見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以符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管收債務人,非僅須符合法條中規定之要件,必須認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之,否則非但有流於形式之弊,且不符法律規範之旨。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案發至今,戶籍址仍登記於其父母住所,債權人一再催促其父母通知債務人出面清償,均說「他無回來住」,可見其父母知債務人生存在外、有隱瞞之故意。本案執行期間,係以債務人之人身為執行啟動,並以私力救濟為求,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以債務人之人身供債權之擔保,債權人可依法對其逮捕、拘禁。若本院通知債務人或其父母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住所或限制住居無回應,即達「失蹤人」,可動用警察權通緝歸案,以利本案進行。
三、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63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並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住家外之照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前開財稅資料充其量僅得釋明債務人113年無所得及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亦僅記載債務人戶籍設於何處、係共同生活戶,前開資料均無從釋明債務人有逃匿之虞,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4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資料或指明執名標的。債權人於114年8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仍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本院難僅憑債權人所言或主觀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逃匿之虞、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而無動輒聲請以民事執行程序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