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8524號異 議 人債 務 人 朱祐德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9月23日、12月15日及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保管金: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3、5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至第55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應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受刑人住院或療養服務;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足見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再者,關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稽,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第5項規定以當地每人最低生活費2倍計算生活所必須數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是異議人親屬及友人提供其日用品、生活之費用,其屬於第三人所有,並稱其母親因病所需,故表示應將保管金之扣押命令撤銷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
稱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及114年10月20日函復依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後,餘額共計新臺幣17,918元,業已依法扣存。
㈡依前揭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是以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需扶養母親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迄今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應酌留扶養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執行異議人對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