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2759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歐俐均債 務 人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琬鈴人債 務 人 張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此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對第三人芊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租金、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