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29號債 權 人 曦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偉債 務 人 栖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晉睿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等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債務人係於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有利息所得,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