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35號債 權 人 王心瑜債 務 人 王翠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戰神賽車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附帶請求查詢其集保股票、郵局存款、勞健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龍潭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