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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09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97號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債 務 人 潘佳據債 務 人 潘宜真債 務 人 潘宜娟債 務 人 潘淑羚債 務 人 朱桂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潘佳據對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潘佳據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潘宜娟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四公司分別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山區,皆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