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李長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就附表編號2逾新臺幣91,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依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雙下肢癱瘓、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恐將長期喪失工作能力。又其需終身照護及復健,所需之看護費、輔具費、復建費均非健保可提供。㈡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4,251元,若扣除得
酌留予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個月生活費91,260元後,債權人實際可受償僅242,991元,占本件執行聲請債權比例甚低。是以,在可供選擇之執行方法中,終止保單對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損害甚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另壽險本質具生活安全功能,應謹慎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經扣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因附表編號1之預
估解約金未達146,730元,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據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押事故理賠所生住院醫療保險金308,475元、148,775元,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保單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均不得強制執行,本院將撤銷扣押。
㈡債務人雖聲明異議其於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雙下肢
癱瘓、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附表編號2保單是債務人能面對未來重大醫療支出的保障來源。惟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函所示,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解約金之附約。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㈢另債務人稱育有未成年子女,其家庭僅能依賴附表編號2壽險
保單作為唯一長期保障來源,終止保單不符比例原則。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強制執行法僅酌留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於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受償9,879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及查詢勞健保、郵局資料均無結果,本件並無如債務人所述有其他可供選擇之執行方法,且債務人尚有附表編號1保單、醫療理賠金457,250元未予執行,執行附表編號2保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對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顯非公平。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車禍,暫無工作能力,
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證。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乃酌留其及未成年子女各3個月生活費共91,260元不予執行[計算式:20,280元(本人每月於新北市生活所必需)*3+20,28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2(與配偶共同扶養)*3=91,260元)],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債務人主張附表保險契約債權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於91,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M00000000 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74,5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34,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