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7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牟淑琴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性質核屬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且異議人已67歲高齡,目前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身受癌症、失眠及焦慮症狀之苦,需長期追蹤治療,亦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額全部逕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前執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具狀陳報扣得異議人保險名稱: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二)依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提供系爭保單資料所示,系爭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現無繼續性給付、非小額終老性質,且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已就扣押範圍於說明一欄載明排除小額終老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等商品,足徵系爭保險性質非小額終老保險及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再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通知異議人提出補正說明事項,債務人具狀陳明系爭保險已繳費期滿、二年內未向保險公司請領任何給付、未請領勞工、公務員及社會等保險、退休金與生活津貼或補助,尚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或支應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費用等情,況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之必要,惟系爭保單並無繼續性給付,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且本院於114年7月2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應就此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以系爭保單給付作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證明,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系爭保險契約乃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一事,本院無從認定。
(三)債權人自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起,經多次聲請執行均全未受償,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