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40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債 務 人 洪洲賢 住○○市○○區○○里○○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司執字第15401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里○○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