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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4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廖怡君代 理 人 陳素梅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代 理 人 李文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之內容,應具備合法、可能、確定之執行條件,倘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不合法、執行不能(包括事實上不能及法律上不能),或執行內容不明確者,執行法院即無從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上開判決附表之案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返還予債權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命債權人查報系爭資料所在處所,債權人陳報系爭資料仍由債務人實際持有掌控,本院於114年8月6日至債務人之營業場所樓下,債務人否認債務人之陳述,表示系爭資料前已返還債權人之母即債權人代理人,事實上已無從交付;債權人代理人到場,惟未提出委任狀,故無從至債務人營業場所取交;本院於114年12月3日再至債務人營業場所取交,執行人員依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並經債務人同意進入其營業場所,債權人代理人於債務人員工桌面翻找系爭資料,執行人員協助啟視些許抽屜,均未查得應交付之系爭資料。本院依債務人之陳述及現場執行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無從認定債務人顯有交付之可能而故不交付,應認本件執行不能,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