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3360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債 務 人 李語蓁即李淑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