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75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何奇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駱啟生、具保證書人駱俊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駱啟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於114年1月8日受償新臺幣538,556元,駱啟生有隱匿財產顯有清償能力,已達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保證書中具結,如債務人駱啟生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具保證書人就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額在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之擔保範圍內,願負清償責任,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受強制執行。爰聲請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有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應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調閱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宗所示,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筆錄(調查)所載,保證書人駱俊宏係同意「若債務人駱啟生逃亡或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仍不履行義務」時,願意在擔保金之額度137萬元範圍,願負清償責任之要件。
(二)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人何奇翰於113年7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駱啟生為要保人之保單強制執行,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8日以債務人駱啟生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代位向上開兩公司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於債權人何奇翰,共計新臺幣538,556元。
(三)最高法院爰於111年12月9日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之意旨)。故過往實務上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法院能否以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之爭議已統一見解,另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字第335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人於最高法院公布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後另對駱啟生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以駱啟生為要保人之保單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肇因於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後執行法院陸續解約換價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況且債務人駱啟生於110年間領有保險給付在案,故聲請人已受償保單解約金並非相對人隱匿財產所致,乃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後執行法院所為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狀指摘單就債務人有投保保單之狀況即推演債務人即有隱匿財產情事顯屬率斷;聲請人亦未復加舉證相對人現有財產之變動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債務人駱啟生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難認債務人現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義務,而得就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故不履行之行為,自難認聲明人之主張為可採。為單就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給付,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現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可能性而仍不履行義務以清償本件債務。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於聲請人即推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主張聲請強制執行具保證書人駱俊宏於本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提供之擔保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