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5號聲請暨聲明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暨聲明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慶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新北院楓字第114司執字第63615號,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檢還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文件,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新北院楓字第114司執字第63615號,檢還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文件,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暨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4年4月16日,以新北
院楓字第114司執字第63615號函,檢還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附文件資料,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並無法源依據。民 事執行處何能以量能負擔為由,拒絕債權人合法聲請調查債 務人財產之權利。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增加,執行法院應有更多資源可供調配。縱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執行法院自可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戶政資料,且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難遽謂 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聲明 異議並聲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及人壽 保險投保資料,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明異議有理由部分:
1.本院轄區範圍遼闊,所轄人口眾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數量
原已相當龐大,又因受理人壽保單強制執行後,部分金融機構頻以大宗執行案件遞狀查詢或扣押勞保、薪資、金融機構存款、集保股票及人壽保單等資料,排擠本院其他案件進行,造成案件延宕及未結案量暴增,嚴重影響一般業務正常運作,故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民執格41456字第1144041817號通函方式,通知在本院轄區有大量聲請案件之債權人(包括聲明人在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稅捐機關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或提出具體足以證明財產資料。此係敦促債權人善盡協力義務,以究明債務人有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及其財產與所得財稅資料,與管轄法院之判斷。倘未配合辦理未盡協力義務時,斟酌司法資源有限性,以及本院執行量能已無力針對所有案件,均發動職權調查等現況,即逕發債權憑證。上開受通知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多能配合辦理,以利程序迅速進行而共創雙贏,惟僅聲明人公司僅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拒不提出債務人戶籍登記簿謄本資料,合先敘明。
2.聲明人於114年4月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33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經本院職權審查後,認聲明人未依本院前開通函意旨盡其協力義務,配合檢附債務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即以主文第1項之執行處分,在聲明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後,檢還聲請人相關資料,然因並未給予異議人補正機會,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上開處分。
三、聲請調查財產無理由部分:
1.查民事強制執行,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對執行事件有查報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 19條既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而非一律應予調查。至於,如何之情形始得予以職權調查,由執行法院就個案及債權人請求之內容斟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不因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而免除債權人查報及提出事證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2.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執行事件調查之規定,
係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於具體執行個案中,視債權人就查報事項有無查報之可能,作為是否發動職權調查之權利,而非課以法院對所有執行事件,均有職權調查義務。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新收執行案件1萬8,793件、5月新收案件1萬6,941件、6月薪收案件1萬9,631件,執行人員平均每月收案量約530案件,於事實上不可能就每一個案均職權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本案,審酌司法資源公平使用,及本院現行執行量能與及執行人員沉重工作負擔,實無力針對未盡協力義務之債權人,個別提供司法資源協助調查,及審酌及其他金融機關均協力配合辦理等情,認本案並無職權調閱債務人戶籍謄本必要。
3.末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6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依上開綜所稅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12年度於新北市○○區○○里○○路 000○0號地下層之風城製麵有限公司,受領7萬7,608元薪資 所得,故債務人財產所在並非不明。聲請人不思向該轄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薪資,於本案聲請狀亦未指 封扣押債務人該薪資債權,卻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上開財 產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謄本,顯已構成聲請權之濫用,並無保 護必要。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新北院楓字第114司執字 第63615號函,命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戶籍謄本資料,以確定 執行當事人能力及管轄法院規定,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 送達後,迄今已逾2個月,無正當理由拒不補正,其能為而 故不為之,顯不足取。因此,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繼續職權調 查必要,應予裁定駁回調查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