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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5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5424號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務 人 洪佩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南市新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