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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6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5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鄭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扣押其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114年度司執字第76590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公司存款債權於逾新臺幣84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若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即無勞退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公司(下稱系爭銀行)之存款,惟前開存款來源大多為勞保老人年金及過往勞務所得,應依比例扣押及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現年已逾70歲,工作與謀生能力已不如青、中壯年人,故依對本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件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7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回復陳報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901,840元在案。

㈡債務人以系爭銀行帳戶存款來源部分為勞保退休金及勞保老

年給付,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明細等影本為證。惟經查,系爭銀行帳戶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專戶,是以債務人勞保退休金部分,即無勞退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其每月滙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系爭銀行114年11月27日彰光復字第11400129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3120號函附卷可稽。惟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現年已逾70歲,依賴前開退休金及給付生活,依衛生福利部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280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認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綜上,債務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應酌留60,840元(計算式

:20,280×3)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就系爭銀行扣得之901,840元,於超過841,000元(計算式:901,840元-60,840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