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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6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740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住○○市○○區○○路000號3樓債 務 人 賴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查詢資料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本院自無依上開原則及會議結論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綜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