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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2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蔡忠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出生於民國31年目前已84歲高齡,於106年4月間患失智症,107年7月間入住長照機構,多次進出醫院,名下已無財產,目前需要保險理賠度日,家中經濟實有困難,如執行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之保單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第三人新光人壽

於114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扣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5,190元,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保單,每五年給付10萬元,平均每月給付1666元,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已屆84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多次進出醫院須專人照護,此有債務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長照中心費用單據陳報狀在卷可憑。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3,000元,扣除政府長照補助每月11,200元及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債務人每月仍須負擔18,028元(尚不含尿布等消耗品支出),此有第三人養護中心提出單據為證,可認債務人現已有仰賴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之情況。本院衡酌異議人業已失能,無工作能力,需持續負擔醫療費用,且已有依賴系爭保單理賠金之情況,如本院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單,恐有致異議人損失保險給付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