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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鼎洋上列聲請人王鼎洋與相對人王文昌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鼎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王文昌於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起訴時年約62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4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