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盧燕子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歆璟
彭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盧燕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歆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彭鎮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相對人陳歆璟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歆璟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而聲請人之抗告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1.相對人陳歆璟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童)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彭鎮隆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盧燕子(女,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0.4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620,000元(計算式:13,500×12×10=1,6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另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