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淑枝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相 對 人即 被 告 洪志謀 住○○市○○區○路○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洪志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志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