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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淑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朱錫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林淑惠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林淑惠向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錫爵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因兩造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