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彥儀相 對 人即 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蓓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蓓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提起反請求,反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及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及113年度家訴易字第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請求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暨法定利息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450元(計算式:16,350元×1/3=5,450元)。故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蓓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