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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林柏賢法定代理人 許維雄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0-14